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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旧贷新 担保人被判担责

来源:湖南法院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湖南法院网讯 债务人向同一金融机构还款再借款,两笔贷款数额相同,保证人对此不知情,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近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金融借款纠纷案,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2日,熊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在上述期限内,熊某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展期。同时,刘某、郑某分别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熊某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在10万元(含本数)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将20万元借款汇入熊某账户中。2014年7月23日,熊某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次日,熊某再次向银行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账后,熊某却再未向银行支付任何本息。合同期满后,银行多次向熊某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熊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某、郑某分别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对1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手续齐备,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熊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刘某、郑某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熊某偿还银行借款20万元,刘某、郑某分别对熊某的借款本息在10万元最高额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刘某、郑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以其担保的债权系熊某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的借新还旧是指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新贷在先,偿还旧贷在后。但在本案中,熊某的行为刚好相反,即:偿还旧贷的行为发生在再借新贷的行为之前,是一种还旧贷新的行为。因此,从时间点上来看,熊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借新还旧。这也是本案俩保证人败诉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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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院网

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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