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金融公司 >> 正文内容

丈夫替人担保借款妻子需连带担责吗

来源:潮洲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4日

    魏国媛 黄锐权
 
    案情
 
    近期,潮安法院审结了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农信社与被告黄某卿于2012年1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卿提供借款4.5万元,并由借款人黄某卿及其配偶黄某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黄某发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黄某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农信社依约向被告黄某卿发放了贷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农信社进行催讨,被告黄某卿却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农信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卿付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标对其妻子、被告黄某卿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发对被告黄某卿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玲对其丈夫被告黄某发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卿、黄某标付还原告某农信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某发对被告黄某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担保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般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不属于两种除外情形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有其特殊性,保证是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信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系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一般情况下配偶方受益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况下,证明配偶从保证合同中受益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而不是由保证人配偶承担。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发的保证行为系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邱某玲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发的保证行为经过被告邱某玲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被告黄某发的保证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邱某玲对该笔保证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享:

来源:潮洲日报

责任编辑:张春明

[版权与免责声明]

专题推荐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详情]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本站声明 | 联系方式 | 征稿启事 | 评论须知 | 站点地图 | 会员登录
主办:赣州市普惠金融协会
指导单位:赣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人民银行赣州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赣州监管分局
Copyright© 2009-2012 www.gzjrw.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赣州金融网 版权所有.
请使用IE6.0以上版本或将浏览器设置为兼容模式浏览本网站
赣ICP备18016875号-2 赣公网安备36070202000326号 技术支持:红浩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