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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监管交锋 三大问题求解

来源:证券时报    作者:陈中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30日

PE监管交锋 三大问题求解

吴比较/制图

  本月初,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俗称“一读”)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修改草案结束了第一轮公开征求意见。与去年的老版本相比,该版本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把股权投资纳入“证券投资”的定义被删去,即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PE)基金并没有被明确纳入监管;但草案最后新增的第171条,似乎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留有空间。

  语焉不详的表述背后,是PE基金是否应该被纳入《基金法》来监管,又应该由哪个部门来监管的争议。这不仅是该部法律修订的重要议题,也是PE行业内高度关注的问题。在这一问题背后,既暗藏着发改委与证监会对PE监管权的争夺,亦折射出国内PE监管的无序状态、尚未成熟的监管理念以及尚未成形的监管方式。

  监管机构之争

  根据最新版本的《基金法》草案第171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正是该条规定被认作是为PE监管留下了空间。

  事实上,多年来,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监管涉及多个部委,部委间权力和利益如何协调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而证监会与发改委则是这场PE基金监管权争夺战中的两大主角。

  随着本月初《基金法》一读版本的亮相,对PE监管权的争夺战开始白热化。

  近日,25家PE/VC行业协会,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反对将PE特别是风险投资(VC)不加区分地纳入正在修订中的《基金法》。在这背后,牵头的行业协会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的主管单位正是发改委。有业内人士指出,由于《基金法》的监管主体为证监会,将PE纳入《基金法》监管,意味着证监会将成为PE行业的监管部门。

  《基金法》修订小组牵头人、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此前多次表示,基金法的修改应该关注私募基金。“无论是投向二级市场的,还是投向未上市股权的,包括VC和PE,都要纳入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

  记者近日获得的一份内部文件中,也将PE基金划归为“类基金”,并指出,“从实践情况看,有必要将上述‘类基金’纳入《基金法》的监管范畴,规范其运作。”

  该文件建议将“类基金”纳入基金法监管的理由有两个:第一,这些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出现的证券投资机构及其活动,虽不叫证券投资基金,但其筹集股本金或合伙资金的过程及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业务活动,实质上仍是募集资金交由专业机构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如果不纳入调整范围,将与通过修改法律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初衷相背离,而且必将在实践中发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发展。第二,实践中,这类本质为金融工具的公司、合伙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运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同业竞争禁止、认缴资金缴纳等方面,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不适应,甚至违反其相关规定,阻碍了私募基金的发展。

  但联名上书的25家行业协会认为,作为《证券法》的下位法,《基金法》修订草案中对“证券”的定义违背了《证券法》,并将“证券”的界定权从国务院下放到证监会,这有可能导致相关机构受部门利益驱使任意界定“其他证券”的范围,以扩张监管权;其次,将VC/PE纳入基金法不符合分开立法的国际惯例;第三,将VC/PE和通常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归并监管,有可能造成监管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性质不同,投资标的不同,运作方式也不同,不宜混淆在一部法律里面监管。”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守仁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

  与此同时,主张将PE纳入《基金法》监管的一方也开始发声。前《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近日在媒体上发表文章指出,“修改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的内容纳入法律,不仅为私募基金开戒,使之适用于各类投资,也能使目前以其他名义进行的私募基金按照新的法律名正言顺地进行投资活动,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尽管PE监管权的争夺战还未尘埃落定,但PE界已有不满之声。一位PE界资深人士对记者表示,部委间僵持不下的争夺,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PE行业规范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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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

责任编辑:肖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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