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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高利诱惑 谨防非法集资
我市非法集资警示案例盘点

来源:中国赣州网-赣南日报    作者:罗诗文 杨桂兰    发布时间:2012年02月09日

    近些年,各地连发多起特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隐患,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记者结合公安机关侦办的几起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进行了深度剖析,引导群众增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提高识别能力。

    ●以高息为诱饵实施非法集资

    案情简介: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姚某以厂里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和承诺支付月息3分至4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对外借款,吸收姚某某等二十余人共计资金约40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未投入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其实际用于归还他们前期的借款及支付利息,造成参与群众巨额经济损失。

    集资特点:以高息为诱饵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以支付高息、红利为诱饵,使部分集资人员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规模。在集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此吸引更多人参与到集资活动中来。

    ●以“合法”的外衣为形式掩盖非法集资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自2006年以来以其开办新公司、经营新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黄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数十人高息借款,用于盘转借款和支付高利息,涉及金额超过3000万元。

    集资特点:从各地侦办的非法集资案件看,犯罪嫌疑人均持有合法的工商登记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并且开展了正常的经营业务,但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多种手段对公司进行包装,以此骗取群众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目的。

    ●以混淆投资理财概念骗取群众信任

    案情简介:自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假借做票据生意为名,以月息3分至6分不等的高息向20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达 1025.37万元。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将所吸收存款实际用于股票、纸黄金、纸白银、贵金属等高风险投资。

    集资特点:犯罪手段翻新,欺骗性、隐蔽性强。犯罪分子采取犯罪手段由种植、认领股份、入股分红、发展会员、商家加盟等方式演变为经营银行票据、投资房地产、期货交易、典当行业等名目,欺骗性更强;犯罪分子多采取口口相传等隐蔽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案情简介:2005年12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某县成立“未来农业中心”,该公司以“投资种植速生杨、黑梅”为名,在周边县、市非法集资6655.8万元,参与投资的群众500多户,该公司2007年12月资金链已断裂,无法兑付群众的本金3336.34万元。

    集资特点:以高收益、高回报为诱饵,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消费”“资本运作”“发展‘三农’”等旗号,以合法公司名义假借农业投资、创业等五花八门的形式,诱骗群众财产,群众对此深信不疑,很容易上当受骗。

    ●利用亲情、友情等诱骗非法集资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同陈某某以办担保公司为名,指使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以借款及集中资金打新股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2009年10月至案发期间,受害人共计向数十人,其中不乏其亲戚、好友等募集资金3000多万元。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把募集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造成亏损无法归还。

    集资特点:利用精神、人身强制或亲情诱骗,不断扩大受害群体。在许多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均以口口相传方式向集资群众宣传经营票据业务。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朋友的低风险、高回报劝说下参与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以高额利息诱惑,非法获取资金。有些已经加入的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戚、同学或邻居加入,有的连自己的父母、配偶和子女都不放过,造成亲情反目,导致人间悲剧。

    ●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

    案情简介:2009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大举借款而欠下债务,后王某某为了还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借款用途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甚至不惜以高额利息向他人集资来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欠款,先后向不定社会公众20余人反复借款,金额高达2000万元。

    集资特点:一些企业和个人借民间借贷之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一些地方民间“会”“社”恶性发展引发资金链断裂、“会头”卷款逃跑等事件,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参与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相关提示

    非法集资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黄金生 曹友春   

    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务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银行贷款和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必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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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赣州网-赣南日报

责任编辑:李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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